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玲,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水玲、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0.5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5,144.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7年9月起为被告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提供钟点工服务,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按30元/小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时因地板滑不小心摔倒受伤,由被告及原告家属随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家做钟点工,一周一次,每次4小时,按30元/小时收费,原告所述服务地点属实。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在被告家拖地时摔倒属实。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是为被告家做保洁,被告家的地砖干燥整洁,具备防滑功能,正常情况不会轻易摔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钟点工服务,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工作内容为保洁。2017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上址的家中做钟点工服务时不慎摔倒,致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9,76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摔倒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行手术等治疗,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应考虑其费用,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6年起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塘口村二组39号。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塘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7年6月,该村非农人口占总人口比例76.4%。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票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宅基地使用证、房东凌永福的身份证、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塘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在上海做钟点工十年有余,主要是打扫卫生。当天在被告家干活,其用抹布擦屋内门口处地砖,擦好后去关门,当时地砖有一点湿。因被告提供的拖鞋比较滑,故其脱掉拖鞋,穿着袜子去关门。关好门回头走了二、三步就滑倒。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系被告家穿过的泡沫底拖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家里地砖防滑,其提供给原告的鞋子也防滑。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130.57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0,802.97元。
诉讼中,被告来院表示,对原告受伤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但出于人道和情理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中提供钟点工服务,工作内容为保洁,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所述,其做钟点工十年有余,事发时其刚擦好地砖,在地砖尚有湿迹的情况下穿着袜子在地砖上行走而摔倒受伤。保洁服务系原告本职工作范围,且原告有十多年的工作经验,在工作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自己刚擦过尚有湿迹的地砖上未穿鞋子行走摔倒,过错在于原告自身。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之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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