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王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医疗查勘员,现住绥化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被告王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某驾驶肇事车将原告马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不属于故意破坏、毁灭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平均工资可参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马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3375元(135元/天×25天)、误工费4562.6元(65.18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9342.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554.51元、伙食补助费445.49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4562.6元,合计179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伙食补助费804.5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04.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王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