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11时,原告马某某等三人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JT3252号出租车,从长安路车辆厂附近上车往三马路方向去,马某某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中,因为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出租车掉头往回开。马某某怕打架伤到孩子,就拽车门下车,将手指夹伤。马某某因右手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治疗1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636.46元。经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四个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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