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井陉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被告马建设、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420.4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马建设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8420.4元。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马建设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市街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矿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
事发时号牌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7日在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被告马建设为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马建设为原告马某某垫付6829.69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马建设是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其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马建设负全责,原告马某某无责,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马建设承担。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04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260.93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马建设负全责,原告马某某无责,故医疗项下损失共计73660.93元先由中华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63660.93元,再由中华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6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中华财保承担。被告马建设为原告马某某垫付6829.69元,原告马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260.93元。
原告马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马建设垫付款6829.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马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芳
法官助理李路军 书记员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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