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原告起诉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马某某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原告起诉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马某某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天山
书记员:包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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