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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合并韧带(内侧副,后十字)损伤、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实际住院治疗99天,发生医疗费39111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原告马某某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民事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马某某户口登记卡两页、牡丹江市西安区凤兰化妆品商店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肖鑫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马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赔偿;2.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凤兰化妆品商店个体经营者,从事化妆品、日用品批发零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42095元计算;3.护理人员肖鑫与原告马某某系亲属关系。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人员肖鑫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赔偿。上述费用均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X级;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伤者膝关节轻度受限,但是鉴定结果为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X级,病历与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2张。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始终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发生交通费25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14时5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街右转弯时,车辆右车门与沿太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马某某骑自行车相刮,造成马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合并韧带(内侧副,后十字)损伤、左膝关节茜十字韧带断裂,住院治疗99天,发生医疗费39111元。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肖鑫护理,肖鑫无固定职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伤残X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某受伤并引发纠纷,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人民币39111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11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406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出生于1962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3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人民币12396.6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肖鑫护理,肖鑫无固定职业,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396.60(50275元÷365天×90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7298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误工日为150日,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凤兰化妆品商店个体经营者,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42095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298元(42095元÷365天×15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9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
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99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交通费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1461.60元(医疗费39111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123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9111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17298元、护理费123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1461.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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