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教育局。
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25000566266D。
法定代表人周瑞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艳波,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胡彦松,该局职工。
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
住所地:大城县大广安镇大广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校校长。
被告王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史万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徐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大城县教育局、大城县大广安镇初级中学、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102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原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188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大城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胡彦松、宋艳波,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妻,张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子。被告王文海与被告史万水、被告徐春生、死者张某系内部合伙关系。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文海代表四人与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院内三排平房、西面厕所及部分围墙拆除,渣土清理平整,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由拆除出来的旧砖、旧瓦、铁檀、铁托、木材抵顶工程款。四人内部约定拆除变卖废旧料后,按照每人按实际出工平分劳动报酬。2016年5月27日,张某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不治身亡。后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将拆除的旧砖、铁等废旧材料进行变卖,并将张彦伙的工钱交付其家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收到被告王文海拿去的1000元工钱。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8918元(死者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62周岁,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8年);丧葬费26204.5(52409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大城县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作为拆除房屋的定作人,明知旧房拆除存在危险因素,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采取放任方式,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施工常识和自身安全的保护知识,但其在施工中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王文海、被告史万水、被告徐春生、死者张某四人内部按实际出工平分劳动报酬,形成劳动力协助合作体,应为合伙关系,即合伙承揽,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与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四人执行的是共同合伙事务,因合伙事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合伙债务,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作为合伙人应当分担合伙风险赔偿责任。查明部分确定的原告马某某、张祥的各项损失共计255122.5元,应由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自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文海、被告史万水、被告徐春生各分担18.33%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张某已超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损失38268.4元;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每人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4676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对应赔偿二原告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二原告负担581元,由被告大城县广安镇初级中学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文海、史万水、徐春生各自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审判员 邵心梅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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