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海伦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及本院调查赵磊、高中臣的笔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已按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325.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及本院调查赵磊、高中臣的笔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已按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3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325.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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