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春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春水,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廉兴元,男,汉族。
上诉人廉兴元委托代理人关秀霞,女,汉族,系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杰、廉兴元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开庭前,因上诉人王杰已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2014年7月21日王杰法定继承人马某某、马春来、马春水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马春水,上诉人廉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关秀霞、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鹤岗市工农区25委新鹤B区17号楼105室以23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廉兴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到鹤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被告廉兴元支出各种税费共计11,051.00元,被告廉兴元已将购房款230,000.00元给付原告王杰,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廉兴元。在本案审理中,马某某向本院另行提出特别程序之诉,要求确认原告王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杰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受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影响,2013年以来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2月7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工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宣告王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中经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争议房屋的房籍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1,6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廉兴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应将购房款230,00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原、被告发生了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办理产权证的过户费11,051.00元由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承担。由于原告的监护人马某某未尽监护义务,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产生的利息,但鉴于在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马某某已将原告王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故贷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为宜,期间的利息为7,297.00元《230,000.00元×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193天》。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到230,000.00元房款给付被告时止。关于原告的监护人马某某提出的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告知过被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让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骨折时产生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36,7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出的房屋租金10,000.00元,因反诉原告一直在争议房屋的对面租房居住,其租金的产生与反诉被告王杰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杰与被告廉兴元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位于鹤岗市工农区25委新鹤B区17号楼105室的房屋归原告王杰所有;二、反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购房款230,000.00元、过户费11,051.0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廉兴元,反诉被告王杰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监护人马某某承担;三、反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廉兴元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7,297.00元,反诉被告王杰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监护人马某某承担;四、反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反诉原告廉兴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30,000.00元房款给付被告廉兴元时止,反诉被告王杰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监护人马某某承担;五、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廉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卖房人王杰已经(2013)工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廉兴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由有过错的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杰的子女,在母亲王杰与父亲已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马某某、马春来、马春水应承担起相应的监护责任,由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到位致使无行为能力人将房子卖出,并办理了过户,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购房人交待了王杰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由王杰一方承担廉兴元因购房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廉兴元反诉了购房款但未占有使用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杰监护人给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王杰住院产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马某某、马春来、马春水承担100.00元,由上诉人廉兴元承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景华 审 判 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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