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建。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焦新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焦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焦新建雇佣王明轻和原告马某某为其加工牛饲料,2011年10月1日11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焦新建干活扎玉米杆时,被王明轻扎伤右眼,当时出血、视物不清、有痛感,被焦新建送定州市西阳木卫生院和石家庄医院治疗,未能治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到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2759.37元。
被告焦新建辩称,当时去看病,石家庄医院说没事,当时就高兴的回来了。三个月后经村里调解说与我无关,村里有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新建雇佣原告马某某为其加工牛饲料,2011年10月1日11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焦新建干活扎玉米杆时,被他人无意用玉米杆致右眼受伤,当时出血、视物不清、有痛感,被焦新建送定州市西阳木卫生院,未能治疗。2011年10月10日被告焦新建带原告马某某到石家庄医院治疗,诊断印象为:右眼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浑浊。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翼状胬肉。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的右眼部损伤属直接钝伤所致;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眼部损伤为七级伤残。
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12天,损失为:1、医疗费13703.9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护理费405.76元,12342元(农林牧渔年收入)÷365天×12天。4、误工费3482.81元,12342元(农林牧渔年收入)÷365天×至定残之日共103天。5、交通费1086元。6、伤残赔偿金5958元×20年×40%=47664元。7、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失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西阳暮村委会证明:“焦新建于2011年2月3日于(与)马某某纠纷一事,经村委会调解,焦新建于(与)双方协议,有焦新建出石家庄眼科医院病历本、复印件、病历本为白内障,经双方同议(同意)焦新建无关。调解人苏英彬、张英昌2012年10月20日,西阳暮村委会(盖章)”,无双当事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所雇佣活动中被玉米杆致伤右眼后到定州市西阳木卫生院、石家庄眼科医院、邢台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后仍导致右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不承担责任虽提供西阳木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原告方的签名,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马某某到石家庄眼科医院治疗,未查出视网膜脱落,自己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提供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的右眼部损伤属直接钝伤所致。”被告未提供排除自己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既未提供反证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无充分证据排除雇主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60%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超于1086元,原告要求给付1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及二次手术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4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71662.47元,被告承担60%为4299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新建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997.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书记员: 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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