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塑料袋款90000元及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袋,欠原告塑料袋货款90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应诉、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欠下原告马某某塑料袋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塑料袋款马某某现金(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备注经双方同意,于2017年月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姓名李某,电话133××××6620地址,2017年8月19日。”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塑料袋款9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因欠条载明的还清日期是2017年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友弟
审判员 李铁舰
人民陪审员 董未峰
书记员: 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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