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喷涂街道,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喷涂费35100元及涂料款5500元,共计406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始终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被告答应在半年内给付,原告遂撤诉。半年过后被告仍推托不给,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望依法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马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庭审后提交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灵寿县西岔头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正定县曲阳桥乡后塔底村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马某某承包本村街道外墙喷涂工程,马某某承包此工程后2014年9月完工,工程验收后由时任村主任王某某为其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40600元。王某某书写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欠马某某工程款应由村委会负责归还,与王某某个人无关”。原告对此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岔头镇王家庄村街道外墙喷涂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验收,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应由王家庄村委会偿还。诉讼中,被告承认已经从村委会支取该工程款18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王某某负担250元,马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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