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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1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新华东道东港龙城税钢口左转弯时与石雪峰驾驶的×××号车辆直行时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号车车上人员石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雪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5140元,公估费105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440元,共计3748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为×××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原告马某某为×××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3939.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新华东道东港龙城税钢口左转弯时与石雪峰驾驶的×××号车辆直行时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号车车上人员石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6日,交警一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3月6日,原告马某某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车辆损失为351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5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140元,公估费1050元,两次拖车费440元,吊装费850元,合计37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唐某市保兴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转账记录,维修发票4张,保险单1份,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车损。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35140元,公估费1050元,吊装费850元。原告主张两次拖车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拖车费200元,第二次拖车费240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35140元、鉴定费105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724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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