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系原告女婿),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玛纳斯县万顺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张正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男,该公司主任。
原告马某与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孟某某、玛纳斯县万顺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朱芳,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38.56元(包括医疗费457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50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489元【包括医疗费975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20元/日×45日)、营养费2000元(20元/日×100日)、伤残赔偿金220707元(26274.66元/年×20年×42%)、误工费16116元(102元/日×158日)、护理费35070元(167元/日×2人×75日+167元/日×1人×60日)、交通费2628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驾驶新N×××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驾驶的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辩称,原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许多病症都是之后才出现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因为经济困难无赔付能力。被告孟某某辩称,本案系原告马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同我方处于停止状态的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间原告还存在无照驾驶情形,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计算依据亦不充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万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孟某某参加车辆年审,但其无任何理由拒绝审验,造成车辆过了审验期;此外,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在昌吉州日报以公告形式注销了新B×××号车辆信息,并解除了我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及患者信息更正证明,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执保2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缴款发票,被告孟某某支付8000元的收条、门诊费预交款凭证、救护车发票、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孟某某对该份证据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该时段道路能见度低,而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在路边停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同时该车还存在未年检、有安全隐患及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第三联、库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退还保险金的结算票据。原告以此证明其首次住院支出住院费用96783.12元,期间社保局虽然报销了81167.7元,但最终已全额追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相互之间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仅口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费支付住院费96783.12元。3.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次的住院诊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病情为肺炎及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已书面放弃与该份证据相关诉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由此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发票,该意见书将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将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将原告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情况。被告孟某某认为鉴定机构在评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评定,属鉴定依据错误;此外,原告在事故中左下肢并未损伤,该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及制作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亦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所作;从内容看,原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在其首次住院诊断时即被确诊,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左侧肢体肌力Ⅳ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f.)单瘫(肌力4级)”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合到庭当事人认可的原告首次住院病历,原告伤情中包括”左侧髌骨骨折”,故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损伤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孟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5.原告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以此证明其户籍类型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类型明确标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部分职工的工资表(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7元(按30日计算,每日平均102元)及原告受伤后工资减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部分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部分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从内容看,原告工资表扣款项目仅包括”个人社保、公积金、年金代扣”、”个人所得税”,且原告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工资仍在正常发放,原告停发工资期间仅为2016年9月至11月,该情况与原告受伤恢复期间及原告主张受伤后工资减少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160元,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468元;被告认为该组票据无乘车时间,无法证明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无法证明所有票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火车票有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但票据载明的乘车时间既不在住院期间,也不在鉴定期间,同时与原告住院、复查的地点、时间也不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万顺运输公司向本院邮寄的2016年4月28日昌吉日报复印件。被告万顺运输公司以此证明其已通过登报形式解除了同被告孟某某车之间的挂靠合同;原告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万顺运输公司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予登报声明解除挂靠合同,故不予认可。本院意见同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致,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07时5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新N×××号两轮摩托车沿库车县G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9公里+75.9米处时,与同方向处于停止状态由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驾驶的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廓塌陷);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低蛋白血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5天,自费支出门诊费774元、住院费96783.12元。原告2016年5月1日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并建议其加强营养;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再次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胸肋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马某系城镇户籍,具有固定收入来源。2.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系被告孟某某雇员,被告万顺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3.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4.被告孟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先赔付8000元,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此外另行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583元、救护车费用154.5元。对上述原告未主张但被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门诊费、救护车费共计6737.5元,原告庭审中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3369元),并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折抵。5.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新2923执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马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由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马某各项损失的确认。一、医疗费,原告自费支出住院费用96783.12元、门诊费774元,二项合计97557.12元,此部分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治疗4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日),主张此项损失5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出院遗嘱中建议其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伤情其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主张100日的营养费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类型为城镇户口,共三处伤情构成伤残,根据该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0707元【26274.66元/年×20年×(40%+1%+1%)】,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此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对其受伤前期按照陪护2人计算、陪护人员每人按照167元/日计算护理费,以及按照135日计算护理期无充分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陪护1人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00元(100元/日×1人×100日);六、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来源人员,此情形其主张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此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认定,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恢复及鉴定事实,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338164.1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与原告马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也已确认,故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但由于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驾驶事故车辆系从事正常雇佣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责任分担上提出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孟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在不划分责任情形下先行赔付120000元(因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不再分项计算),原告剩余218164.12元损失(338164.12元-120000元)再由被告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9082元(218164.12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被告孟某某共计须向原告赔偿229082元,扣减其先行赔付的8000元、先行垫付的门诊费583元以及原告同意在本案折抵的技术鉴定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用3369元,被告孟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17130元。另,由于被告孟某某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万顺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孟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130元;二、被告玛纳斯县万顺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孟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3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5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71元,被告孟某某、玛纳斯县万顺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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