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贾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岗阿村村道旁附近,被告与原告因之前打电话发生口角一事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周某某于当日21时19分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部开放性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5 036.50元,出院后医生诊断为:“出院后继续应用消肿止痛药物,左上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出院一周时复查,门诊随诊”。事件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给予马某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当事人及马婷婷、柴宝、马登才、周庆芳、程桂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产生争执,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互相殴打对方,公安机关认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马某、周某某已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人均动手殴打了对方的事实清楚,都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周伟明主动去马某家附近,并用铁管打伤马某致使马某左肩部受伤,周伟明对马某的损伤就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本人遇事不冷静,用棍棒殴打周伟明,其本人也有明显过错,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周某某应承担马某合理损失的80%为宜。至于周某某的损失,因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提出反诉,故本庭不予处理,周某某可另案起诉。
原告马某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金额为5 03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及原告住院天数(16天),该费用应为1 60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可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诊断,误工期间一个月应为合理,误工费应为871.00元;关于护理费用,原告称请护工护理,根据本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后,护理费为2 288.00元;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要求的40.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共计5 03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600.00元、误工费871.00元、护理费2 288.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9 835.50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即人民币7 868.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 8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马某预付,待执行时由周某某一并给付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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