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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刘某某的妻子。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暂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2779.17元),本息共计202779.17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一共支付了2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具文起诉。
刘某某、贺某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马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马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约定以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竹溪县××××房产作为抵押。2016年5月4日,刘某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并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十堰房他证竹溪县字第××号)。2016年5月5日,刘某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刘某某之妻贺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当日,马某将20万元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向马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马某现金、转账共贰拾万元整”。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收条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已经明确了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贺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贺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情并同意该借款,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以抵押房产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不履行债务,原告马某有权以抵押房产(位于竹溪县龙坝镇廖家岭村9组39号的房产一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燕

书记员:杨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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