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马某某
马某某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宋庆余
崔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住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余,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住海伦市。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及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宋庆余及被上诉人宋庆余、崔某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宋庆余经营×××号(发车时间海伦发车3点30分,哈市返回发车时间11点50分)和×××号(发车时间海伦发车4点10分,哈市返回发车时间13点00分)两台海伦至哈尔滨的客车。原告崔某经营×××号海伦至哈尔滨的客车(发车时间海伦发车5点10分,哈市返回发车时间15点20分)。二原告经营的客车均挂靠在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某经营×××号(发车时间海伦发车7点40分,哈市返回发车时间13点30分)和×××号(发车时间海伦发车6点10分,哈市返回发车时间13点00分)两台海伦至哈尔滨的客车。该两台客车均挂靠在海伦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2011年4月,二原告向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申请更换车辆,同时申请座席数,由原来的49座增加至59座。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接受了申请并于2011年4月8日在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因无人提出异议,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于2011年5月23日为二原告购买的新车办理了营运手续,之后二原告的车辆开始营运。二原告的车辆营运三天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到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客运科告状,说宋庆余和崔某更换的新车定员增加,影响他们经营车辆的经济效益,要求宋庆余和崔某的车辆停止营运。2011年5月30日省运输管理局作出让二原告三台正在营运的客车停止营运的决定。2011年6月14日,二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55万元并在给付完该款后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宋庆余、崔某愿意一次性给乙方马某某、马某某经济补偿款55万元。2、乙方收到现金后,自动撤销上访告状,同意座位数59人的三台新车开班进站营运。3、甲、乙双方以后再更新车辆,座位数在59人之内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协议书上有二原告和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5月29日、6月16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绥医司鉴(2013)文字第26号、27号文字检验鉴定书和绥医司鉴(2013)痕字第22号、2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书上马某和马某某的签名是二人本人所写,二人签名处的指印是二人右手食指所留。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到省运输管理局办理了车辆恢复营运的手续,二原告的三台车辆恢复营运。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以三被告敲诈勒索为由向海伦市公安局报案,海伦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海公(刑)不立字(201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不服,向海伦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海伦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海公(法)刑复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公(刑)不立字(201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仍不服,向绥化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绥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绥公(刑)核字(2014)第01号复核决定书,维持海伦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错列当事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在乙方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处有三上诉人签名及按的指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所按的指纹提出异议,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6月16日分别作出的四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纹是马某某、马某所为,同时能够证明是三上诉人共同收取二被上诉人55万元的款项后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决返还收取的款项并不存在错误。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在本案中,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车辆更换后,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通过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经理关成君、副经理周洪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上诉人更换车辆前在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经理参加下,与上诉人马某夫妻进行了协商,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增加座位时,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及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在网上及用纸张粘贴的公示方式进行了公示,履行了相关手续。对此事实有网上公布材料证实。且三上诉人取得二被上诉人给付的55万元款项并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三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宋庆余、崔某给付三上诉人款项后,因不是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等报案,要求处理解决。所签订的协议是在给付款项后签订的,不是在给付款项前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宋庆余、崔某给付的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与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关。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错列当事人,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在乙方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处有三上诉人签名及按的指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马某某、马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所按的指纹提出异议,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6月16日分别作出的四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纹是马某某、马某所为,同时能够证明是三上诉人共同收取二被上诉人55万元的款项后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决返还收取的款项并不存在错误。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在本案中,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车辆更换后,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通过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经理关成君、副经理周洪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上诉人更换车辆前在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经理参加下,与上诉人马某夫妻进行了协商,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增加座位时,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及海伦市顺达客运公司在网上及用纸张粘贴的公示方式进行了公示,履行了相关手续。对此事实有网上公布材料证实。且三上诉人取得二被上诉人给付的55万元款项并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三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宋庆余、崔某给付三上诉人款项后,因不是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等报案,要求处理解决。所签订的协议是在给付款项后签订的,不是在给付款项前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宋庆余、崔某给付的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与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关。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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