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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韩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黑龙江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建筑施工工程承揽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庆志,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刘燕(系姚庆志妻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第三人姚庆志、刘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询问,其认为只要向法院递交了延期限开庭审理申请书,法院便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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