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王某某
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马某,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李霞、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我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对后续费用不认可;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及责任,二原告无责,被告杨某全责;
2、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病案1份(马某),证明原告马某住院22天、伤情内容、出院后复查、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3、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马某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4、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马某医疗费数额;
5、马某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租房合同1份、山海关区古城街道服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纳水电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马某与其妻子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山海关区古城街道,其二人户籍性质为农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鉴定费、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83元;
7、原告的冀某某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车辆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冀某某号车经公估损失1866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90元。车辆是原告马某从王树民处购买,故原告马某对该车损失有权进行主张;
8、冀某某号车辆的施救费、服务费、存车费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28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9、原告马某的冀C某/冀C某挂号车的停车费收据以及停车证明各1份,证明了原告花费停车费4320元,标准为20元/天,共停放21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该主、挂车为原告马某所拥有的营运车辆,由马某本人驾驶。该主、挂车平时进行营运,回来后需要停放,就临时找停车场进行停放。马某受伤后,无法继续驾驶该车,故该车就一直停放在山海关通力停车场,共计216天,产生停车费4320元;
10、冀C某/冀C某挂号车的买卖协议1份、收入证明1份、马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主、挂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原告从贾晓娟处购买,原告具有诉讼权利。原告的营运车辆收入为13000元/月。因马某受伤,无法营运,故造成停运损失,计算6个月共78000元;
11、原告王某某的军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王某某住院44天,医嘱加强营养;
12、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医嘱情况,医嘱建议需要继续要去治疗,到上级医院整形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
13、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两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14、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合马某的证据5,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长期在城市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15、王某某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
16、秦皇岛市海港光宝汽车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与马某共同跑运输(原告的马某的主、挂车在该汽车队配货),故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17、军工医院出具的衣物损失证明1份、衣物购买收据3份,证明二原告衣物损失为2421元;
18、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22元,为二原告到北京进行检查所支出。另外,原告在秦就医,也产生交通费,票据丢失,故原告诉请500元;
19、食宿费票据3张,金额320元,为二原告到北京进行检查所支出;
20、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9.20元,证明原告因复印住院病案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庭后对2014年11月2日的诊断书加盖了秦皇岛军工医院的公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应该参照公安部相关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应为90天,护理费应给付住院期间的22天,出院后不应给付,营养期限最多计算1个月;对证据4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并应扣除无医院盖章的票据;对证据5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而且原告如果在山海关长期居住应提交户籍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居住证,证明其真实性,否则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且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2258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水电费的证据不认可,第一没有盖章,第二缴款人不是原告;对证据6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买卖协议不认可,因为从证据8的存车费的付款方显示是买卖协议的甲方王树民,因此该车是否已经由原告马某买受应核实。公估报告只是车损的参考,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以及修车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公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中存车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并且存车费的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9通力车队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损失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而且原告马某也索要了误工费,两项是重复的,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不是直接损失;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主、挂车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营运车辆每年均需要检车,如果在检车时仍不过户,是不真实的,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对马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在住院病案中显示王某某的职业是自由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时间应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确定;对证据12诊断书中有一张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的诊断书没有医院的盖章,故原告的休息时间是不连续的;对证据13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赔,对秦皇岛纪辉美容美体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赔偿;对证据14无异议,计算标准的意见同马某计算标准;对证据15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对证据16,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17不认可,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情况;对证据18、19,对二原告到北京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赔偿;对证据20,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二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问题,我公司认为因住院病案中并未有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医嘱,故不认可。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庭后加盖公章的证据不要求质证。
被告杨某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杨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杨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马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015年2月11日的挂号费3元无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22500.4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100元。
3、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营养期限过长。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多处肋骨骨折营养期的规定,本院支持合理营养期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4、误工费:原告已经评残,并且医嘱休养的期限能够持续至评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8天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误工费合理。综上,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68天=21747.49元。原告诉请21656元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虽有出院后陪护一人的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的规定,本院支持住院及出院共计100天的护理期。故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100天=7783.2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为农民,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中所载明的居住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山海关区正大家属院居住,并且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故对原告按照24141元/年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9、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683元,但3元的挂号费无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因此合理的费用为680元。
10、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664元,该评估作价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所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买卖协议,证实其为实际车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11、公估服务费: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持公估费590元,为合理损失。
1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需要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合理。
13、服务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拆解,原告支出服务费1500元合理。
以上损失合计180596.7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马某还诉请了冀C某/冀C某挂车的停运期间的存车费4320元、停运损失78000元、冀某某号车的存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关于冀C某/冀C某挂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即不是直接损失,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马某的误工费,故对原告存车费4320元、停运损失7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停车费的收取,故冀某某号车的存车费800元不是合理损失,且该项费用的交纳人也不是原告马某,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认定:
1、医疗费:秦皇岛市纪辉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为专业的美容美体机构。原告有医嘱需要整形治疗,故其在该公司购买的的疤克费用合理,因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1287.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200元。
3、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诉请住院44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住院病案所载明的司机的职业能够互相佐证原告虽非交通运输业的司机,但所从事为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的误工费1757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44天=3424.6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论理同马某),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故对原告按照24141元/年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交通费:根据原告(含原告马某)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
9、衣物损失:军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含马某)因手术需要剪除衣物,故原告关于衣物损失的诉请合理。由于原告提交的为购物收据,不能证实事故前衣物价值,故本院根据购买时间,折旧后,酌定损失1500元。
10、食宿费:马某、王某某的诊断书中均有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且马某医疗费票据中有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查费,能够说明二人确实到北京进行了检查,因此而产生的320元为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147922.59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王某某还诉请了住院期间营养费2200元、复印费19.20元。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饮食要求为半流食或普食,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28519.29元人民币。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600元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马某还存在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症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王某某颞部尚有异物需要取出,上唇需整形治疗,故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要求合理。二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919.29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马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马某、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马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015年2月11日的挂号费3元无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22500.4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100元。
3、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营养期限过长。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多处肋骨骨折营养期的规定,本院支持合理营养期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4、误工费:原告已经评残,并且医嘱休养的期限能够持续至评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8天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误工费合理。综上,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68天=21747.49元。原告诉请21656元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虽有出院后陪护一人的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的规定,本院支持住院及出院共计100天的护理期。故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100天=7783.2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为农民,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中所载明的居住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山海关区正大家属院居住,并且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故对原告按照24141元/年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9、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683元,但3元的挂号费无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因此合理的费用为680元。
10、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664元,该评估作价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所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买卖协议,证实其为实际车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11、公估服务费: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持公估费590元,为合理损失。
1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失,需要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合理。
13、服务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拆解,原告支出服务费1500元合理。
以上损失合计180596.70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马某还诉请了冀C某/冀C某挂车的停运期间的存车费4320元、停运损失78000元、冀某某号车的存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关于冀C某/冀C某挂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即不是直接损失,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马某的误工费,故对原告存车费4320元、停运损失7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停车费的收取,故冀某某号车的存车费800元不是合理损失,且该项费用的交纳人也不是原告马某,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认定:
1、医疗费:秦皇岛市纪辉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为专业的美容美体机构。原告有医嘱需要整形治疗,故其在该公司购买的的疤克费用合理,因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1287.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200元。
3、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诉请住院44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住院病案所载明的司机的职业能够互相佐证原告虽非交通运输业的司机,但所从事为交通运输业,因此本院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的误工费1757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诉请了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44天=3424.6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论理同马某),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故对原告按照24141元/年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
8、交通费:根据原告(含原告马某)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
9、衣物损失:军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含马某)因手术需要剪除衣物,故原告关于衣物损失的诉请合理。由于原告提交的为购物收据,不能证实事故前衣物价值,故本院根据购买时间,折旧后,酌定损失1500元。
10、食宿费:马某、王某某的诊断书中均有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且马某医疗费票据中有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查费,能够说明二人确实到北京进行了检查,因此而产生的320元为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147922.59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王某某还诉请了住院期间营养费2200元、复印费19.20元。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饮食要求为半流食或普食,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28519.29元人民币。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600元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马某还存在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症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王某某颞部尚有异物需要取出,上唇需整形治疗,故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要求合理。二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919.29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马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50元,原告马某、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50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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