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52511H。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8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27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6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3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1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0月17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7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0%,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需按借款利息的2倍向我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17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9万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209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未还本金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我公司核实,原告马某某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昆明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州区,其住所地应为湖北省××黄州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马某某常年在昆明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五华区,应将昆明市五华区视为其住所,该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一、驳回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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