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港
郝某某
郝梓凡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东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高雅萍
原告马兴港。
系死者马某1的父亲。
原告郝某某。
系死者马某1的长子。
原告郝梓凡。
法定代理人郝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东。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
经被告刘某东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兴港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刘某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东醉酒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辛章西环胡同由南向北行驶,马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西环胡同22号门口,被告刘某东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马某1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33692.64元,被告刘某东先期垫付的20000元已扣除。
被告刘某东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整体过高,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被告刘某东醉酒驾驶,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补偿受害人的剩余损失,并保留向刘某东的追偿权;2、死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在被告先行赔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补偿受害人的剩余损失,后再向被告刘某东追偿;4、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马兴港等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马兴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郝某某、郝梓凡户口页复印件两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霸民初字第2224号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七村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事故中马某1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2张,证实马某1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系酒后驾驶;5、马某1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实马某1因事故造成死亡;6、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七村出具的马兴港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证明一份,证实因马某1死亡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误工情况;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庭下我方提交该证据。
被告刘某东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民事调解书,请法庭注意第一页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婚生长子郝某某、郝梓凡由号位抚养,抚养费由号位自行承担,依此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郝某某、郝梓凡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2、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东承担;2、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城镇户口,并且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注明两个孩子随父亲生活,父亲自行承担其抚养费。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东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1份。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马兴港等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9.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死亡受害人马某1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兴港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3人,马某1之子郝某某被扶养期限8年,马某1次子郝梓凡被扶养期限1年,二子扶养人为2人,因马某1为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8248元/年+8248元/年×7年÷2人+8248元/年×19年÷3人=89353.33元;6、处理丧葬误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东负全责且有醉酒,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东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告刘某东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兴港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4289.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8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马兴港等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9.3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死亡受害人马某1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兴港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3人,马某1之子郝某某被扶养期限8年,马某1次子郝梓凡被扶养期限1年,二子扶养人为2人,因马某1为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8248元/年+8248元/年×7年÷2人+8248元/年×19年÷3人=89353.33元;6、处理丧葬误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541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东负全责且有醉酒,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东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告刘某东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兴港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4289.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兴港、郝某某、郝梓凡与被告刘某东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东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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