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清福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清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瓜,前后累计欠款21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李清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瓜,前后累计欠款21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李清福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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