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王洪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李俊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
被告:田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现住滨州市。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付海洋、张亮、李俊党、王洪通、田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付海洋、被告王洪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被告张亮、被告李俊党、被告田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0000元;2.五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至10月中旬期间,五被告在辛集鱼子市场购买两原告的鱼子饲料,至今欠鱼子饲料款15万元,经追要没有给付。
被告付海洋、王洪通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未同原告出过货,原告应依法提交原始的欠据,原告主张的此批货,二被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与其他被告至今就此批货物的买卖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各被告之间就此批货物的买卖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海洋、王洪通的起诉,并由原告赔偿由于保全被告付海洋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亮辩称,我们几个是合伙关系,是在无棣县宾馆算的帐,一共欠张某某22万余元,由田风军还7万多元,由付海洋还15万元。我和付海洋主要负责销售。
被告田风军辩称,2014年6月份自己与付海洋、王洪通、李俊党、张亮建立合伙关系,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到2015年10月份终止的,至今还欠二原告
150000元。在合伙中自己主要负责采购原料和记账,张亮和付海洋主要负责销售,王洪通主要负责运输,李俊党主要负责帮自己记账。
被告李俊党辩称,田风军所辩称的全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付海洋、田风军、王洪通三人订立合作协议,合伙经营饲料买卖,张亮与田风军一个股,李俊党与王洪通一个股,五被告建立合伙关系。2015年初至2015年10月期间,二原告与五被告建立鱼子饲料买卖关系。最后经计算五被告欠二原告鱼子饲料款2264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田风军支付二原告鱼子饲料款76000元,400元零头原告放弃。2017年2月28日,田风军给二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五被告合伙期间在二原告处购买鱼子饲料原料,累计还欠二原告鱼子款150000元。该款我们已组织起来了,在合伙人付海洋手中。被告李俊党、张亮对此证明无异议。在被告合伙期间建有简单账册,在2015年10月份账册上有“八十鱼”的记载,原告张某某乳名“八十”。田风军、李俊党、张亮三被告主张2016年8月28日在无棣××大酒店五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开支4779847元,田风军、付海洋在该帐页上签了字,该日为解除合伙日期。被告田风军、付海洋、王洪通对合作协议及账页上各自的签字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田风军证明、账册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海洋、田风军、王洪通于2014年6月7日订立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应为合伙协议,被告李俊党、张亮承认是合伙人之一,因此确认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五被告合伙期间,多次在二原告处购买鱼子饲料原料,经结算尚欠二原告150000元,由被告田风军出具的证明及账页中的有关记载所证实,且多数合伙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五被告合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部分被告所主张该欠款已在某被告处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洋、田风军、王洪通、李俊党、张亮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张某某鱼子饲料原料款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付海洋、田风军、王洪通、李俊党、张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华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