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群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崔永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薛凌晓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马某群。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青年街东段南侧腾飞路西侧。
负责人巩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帅,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群诉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群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40分许,巩希虎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石线垂杨段时,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孙计才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巩希虎以及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计才及原告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马某群、马爱芹等多人受伤住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149447.02元。
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乘客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
我公司共垫付80000元,赔偿后应返还给我公司。
还有一个重伤的马爱芹,需要给其预留一半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庭审时辩称:一,针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冀E×××××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事故车辆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伤残限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0万元。
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高者为准。
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和伤残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方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限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马某群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巩希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计才无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
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医药费单据一份一页,住院病历一份十一页,用药明细单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由于病情较重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医药费单据两份两页,住院病历一份五十四页,用药明细单一份六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高血压病,5)陈旧性脑梗死,6)头晕待查。
原告先后住院46天,共花费医药费91124.62元;
护理人马永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两页,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劳动合同一份三页,误工证明一份一页,工资表一份三页,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页,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双侧9根肋骨骨折,伤残玖级,2)护理60日,营养60日,3)后期治疗费约陆仟元;
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司法鉴定费数额为2000元;
交通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车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冀E×××××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冀E×××××货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在医疗限额内赔偿,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扣除1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过高,应按邢台现行50元赔偿;3、营养费,原告的病历的医嘱和诊断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其主张不成立。
针对第2、3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
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依据法规定,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5、护理费、对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
6、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7、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按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马某群、马爱芹二人受重伤,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为马爱芹预留50%;事故车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故原告损失除对方车交强险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客运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按客运合同依法赔偿;依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车主承担。
原告马某群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医药费:91124.62元,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2272.5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8833.26+18.8=88852.06元;
住院伙补:46天*100元=4600元;
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护理费:(3190元+3300元+3080元)/(29天+30天+28天)*60天=6600元;
5.后续治疗费:6000元;
6.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800元;
8.伤残赔偿金:11051元*12年*20%=26522.4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及责任情况,酌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
以上共计147447.02元。
原告马某群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91124.62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同时为马爱芹预留医疗费500元;原告马某群剩余医药费90624.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302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92722.16元(103024.62元×90%),剩余10%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即10302.46元(103024.62元×10%)。
原告马某群的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合计331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29810.16元(33122.4元×90%),剩余10%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即3312.2元(33122.4元×10%)。
原告马某群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同时为马爱芹预留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原告剩余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00元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元+5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客运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2532.32元(92722.16元+29810.16元)。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群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914.66元(10302.46元+3312.2元+5300元)。
四、原告马某群返还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低速货车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马某群、马爱芹二人受重伤,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为马爱芹预留50%;事故车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客运险,为本车每座投有40万元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故原告损失除对方车交强险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客运保险合同的规定,由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按客运合同依法赔偿;依客运保险合同规定,客运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车主承担。
原告马某群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医药费:91124.62元,其中,南宫市人民医院2272.5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8833.26+18.8=88852.06元;
住院伙补:46天*100元=4600元;
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护理费:(3190元+3300元+3080元)/(29天+30天+28天)*60天=6600元;
5.后续治疗费:6000元;
6.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800元;
8.伤残赔偿金:11051元*12年*20%=26522.4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及责任情况,酌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
以上共计147447.02元。
原告马某群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91124.62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同时为马爱芹预留医疗费500元;原告马某群剩余医药费90624.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302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92722.16元(103024.62元×90%),剩余10%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即10302.46元(103024.62元×10%)。
原告马某群的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合计331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按客运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29810.16元(33122.4元×90%),剩余10%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即3312.2元(33122.4元×10%)。
原告马某群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同时为马爱芹预留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原告剩余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00元由客车车主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元+5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客运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2532.32元(92722.16元+29810.16元)。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群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914.66元(10302.46元+3312.2元+5300元)。
四、原告马某群返还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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