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田与李某某、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田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熊某某
李杰
李蕊

原告马某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熊某某,农民。
被告李杰,农民。
被告李蕊,农民。
原告马某田诉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李杰、李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杰、李蕊系他们的子女。
原告与被告一家住前后邻居。
2014年7月份,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四被告陆续将农用车、拖拉机等堵在原告家门口,使原告不能正常出行,原告从事机械加工,拐角处货车无法进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且造成了一定损失。
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农用车、拖拉机开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常年经营车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还将被告的的自来水管损坏,这是双方打仗和被告将农用车放在门口(车辆中间有路,有两米半的距离)的起因,被告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向南通行多年,在门口以南空旷地带已经形成自然通道,被告在家门口附近长时间停放车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经营影响其正常生活等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停放车辆影响原告通行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停放在家门口附近的车辆开走,保证原告通行顺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向南通行多年,在门口以南空旷地带已经形成自然通道,被告在家门口附近长时间停放车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经营影响其正常生活等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停放车辆影响原告通行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停放在家门口附近的车辆开走,保证原告通行顺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韩福星

书记员:郭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