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文。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东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委托代理人:王宏展。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文、王某某、张克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衡水公司”)、信建国、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马某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 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