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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会等与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会
张南南
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孙国忠
焦万囤
焦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晓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原告:张南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石玲玲、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系焦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万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焦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朋、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会、张南南与被告孙国忠、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二原告以做伤残鉴定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春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会、张南南的委托代理人石玲玲、被告孙国忠、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万囤,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国忠与被告焦某某系雇佣关系,所驾驶的冀T5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K80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营养费(即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同意每天按20元赔偿,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会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为准90天计算,原告张南南营养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寿财险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会误工费按每天104元计算,期限以鉴定为准即180天,护理费按其丈夫张盼想每天106元计算,期限以鉴定为准即90天;原告张南南误工费按每天104元计算,期限人寿财险同意按90天计算,应予准许;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大同新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张南南与马海强系夫妻关系,张南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8天;对于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持有异议,同意每人赔偿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酌情每人赔付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马某会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398.38元、误工费18720元(10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5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元(即营养费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620.38元。原告张南南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2813.27元、误工费9360元(10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1036元(37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60元(即营养费20元/天×28天),合计35669.27元。被告已赔付二原告40000元,二原告同意从每人的赔偿项目中减去20000元,由人寿财险直接将垫付款40000元给付被告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20.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南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15669.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某某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二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国忠与被告焦某某系雇佣关系,所驾驶的冀T57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K80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营养费(即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同意每天按20元赔偿,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会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为准90天计算,原告张南南营养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寿财险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会误工费按每天104元计算,期限以鉴定为准即180天,护理费按其丈夫张盼想每天106元计算,期限以鉴定为准即90天;原告张南南误工费按每天104元计算,期限人寿财险同意按90天计算,应予准许;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大同新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张南南与马海强系夫妻关系,张南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8天;对于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持有异议,同意每人赔偿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酌情每人赔付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马某会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2398.38元、误工费18720元(10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5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元(即营养费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620.38元。原告张南南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2813.27元、误工费9360元(10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1036元(37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60元(即营养费20元/天×28天),合计35669.27元。被告已赔付二原告40000元,二原告同意从每人的赔偿项目中减去20000元,由人寿财险直接将垫付款40000元给付被告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20.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南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15669.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某某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二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春梅

书记员:梁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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