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全胜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459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增加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504.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全胜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膝皮裂伤、左膝皮擦伤。经查,肇事车辆冀F×××××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事故涉及两个伤者,请法院按比例分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垫付了7500元。我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合理合法损失我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被告石某某开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过错,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全胜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马全胜受伤及另一案中的原告张永建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全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全胜被送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膝皮裂伤、左膝皮擦伤。经查,肇事车辆冀F×××××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全胜进行了伤残及三期评定,鉴定结果为:“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9.33元(原告实际花费37009.33元,被告石某某垫付了7500元),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16张,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法院应按比例划分医疗费;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3750元),根据三期评定的营养期60-90日,取中间75天计算;本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980元(请护工护理21天),出院后5774.8元(《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除以365天*69天=5774.8元),原告提交住院护工的票据两张,根据三期评定的护理期60-120日,取中间9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费的标准及天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21天计算,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1天请护工花费,只提供了票据,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实际情况、三期评定意见,护理期限本院酌定90天,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37349元计算,即37349元除以365天*90天=920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09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6320.2元(《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除以365天*195天=16320.2元),根据三期评定意见误工期为90-300日,取中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21天计算,按每天6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0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路途远近及护理人数、次数,认定500元。7、鉴定费235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司法意见鉴定书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220元,提供收据一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509.3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6320.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9388.53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全胜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石某某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由于车主李某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故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担剩余部分。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但未在一案中共同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本案原告享有医疗费10000元中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632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29.2元。剩余38359.3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胜经济损失31029.2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胜经济损失3835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4062元。由被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64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2037元,由原告马全胜负担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诚
审判员 刘大群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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