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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意与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高会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全意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
刘敬
高会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全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堡村北23号院。
负责人柴福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会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意诉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海朝公司)、高会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京通海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会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会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会龙系被告京通海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京通海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京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京通海朝公司负担。因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京通海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依据的管理办法是针对省级机关所确定的标准,本案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每天50元计算15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依据住院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庄稼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4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650元、货物损失2754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6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29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3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708元,由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会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会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会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会龙系被告京通海朝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京通海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京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京通海朝公司负担。因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京通海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依据的管理办法是针对省级机关所确定的标准,本案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每天50元计算15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依据住院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庄稼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4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650元、货物损失2754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6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29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3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708元,由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会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北京京通海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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