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坤,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国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斌,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才,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肖志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合力公司董事长,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宗州,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马全坤、敖国新、徐希斌因与被上诉人杨仁才、原审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肖志强、原审被告湖北华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宗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全坤、敖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上诉人徐希斌,被上诉人杨仁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原审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宗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全坤、敖国新、徐希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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