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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军与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源商务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全军。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源商务宾馆,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04号。
经营者张健。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全军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源商务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源商务宾馆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六点,因同学聚会,案外人杨某(系原告同学)用其身份证在被告处订房间,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到该房间打麻将。原告在进入宾馆时将其所购买的价值11100元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正对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源商务宾馆门口处,该宾馆门口系与外街相连。2015年10月6日凌晨,原告在聚会结束将要离开时发现其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遂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报案,通过查看宾馆录像发现原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58分左右被他人推走。
另查明,杨某共向被告支付房费140元,餐饮费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金源商务宾馆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0月6日《受案回执》和《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录音》、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5张《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系原告同学杨某用其身份证预订的房间,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均在该房间中消费并接受旅店服务(使用旅店提供的房间进行娱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停放的摩托车,被告是否存在保管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将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空地,但该空地与外街相连,并非宾馆内部场地。从视频上看,该车辆也系原告自己停放而非在宾馆工作人员指示下停放。在庭审中,证人杨某亦明确其向被告支付的157元中包含140元房费及17元餐饮费,并不包含停车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对该三轮摩托车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车辆并不负有保管义务。
2、原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0月7日2点58分被盗,该时间正值深夜,原告的摩托车虽停放于宾馆门口,但宾馆工作人员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的照看该车辆,且从视频上看,盗窃犯在较短的时间内即将该摩托车推走,被发现的概率较低,因此,被告对该摩托车的丢失并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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