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刘先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魏修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梁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唐铁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吕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钟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陈光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秦正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吴昌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徐德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候智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马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怡心园5排1号。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某生、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给13原告的工资共计530689元;2、由三被告支付13原告因讨要工资所支付的费用5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承包东光县恒基花园工程,13原告为其打工,从事9号楼及14号楼两楼的砌筑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方催要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又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恒基伟业与被告邯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基伟业将东光恒基花园一期9号、14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邯三公司,合同总价款18383800元,履行合同过程中,恒基伟业先后累计付给邯三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邯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约定,邯三公司将恒基花园一期9号、14号楼内外墙砌筑、二次结构混凝土浇捣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承包价格为单价包干,按145元/建筑平米,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附报价清单,按报价清单项目施工。被告王某某又雇佣本案原告进行砌筑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邯三公司和恒基伟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恒基伟业提供的付款发票复印件5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期间,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情况如下:至2015年11月30日欠马某生工资76900元;至2015年11月6日欠章某某工资63234.5元;至2015年10月15日欠刘先友工资67400元;至2015年9月25日欠魏修平工资31885元;至2015年10月26日欠梁金柱工资25084元;至2015年8月26日欠唐铁锤工资47826元;至2015年11月20日欠吕鹏程工资262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欠钟宁宁工资20999元;至2015年11月10日欠陈光朝工资19620.5元;至2015年11月6日欠秦正玉工资54771元;至2015年11月6日欠吴昌玉工资17600元;至2015年11月11日欠徐德宏工资46400元;至2015年9月16日欠侯智涛工资33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13张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邯三公司还提交了由马某生出具的“承诺”1份、借款单6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被告邯三公司还提供了“恒基花园9号、14号楼工程”、照片、罚款通知单、建设工程整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承包了恒基花园9号、14号楼的砌筑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邯三公司却与王某某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被告邯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邯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基伟业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将工程款付给承包人邯三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工资支付的费用56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生工资76900元、章某某工资63234.5元、刘先友工资67400元、魏修平工资31885元、梁金柱工资25084元、唐铁锤工资47826元、吕鹏程工资26200元、钟宁宁工资20999元、陈光朝工资19620.5元、秦正玉工资54771元、吴昌玉工资17600元、徐德宏工资46400元、侯智涛工资33769元,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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