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ENGL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杨,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酒泉市。
负责人:刘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俊与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马某俊到庭,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退还从原告银行卡多扣除的现金9,254.17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多扣钱款的利息1,251.16元(以9,254.17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三、判令三被告承担交通、住宿、误工、电话费及食补等损失费用共计7,614元(4,560元+3,05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上述钱款自判决生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771.75元,然在2017年7月5日该笔款项到账后则被划扣了25,771.75元,原告实际仅得到钱款55,000元。后原告共还款6期,每期2,682.78元。原告本在2018年1月5日前就有闲散资金足以还款,而被告中腾信公司却不让还款,直至2018年1月23日才从原告银行卡上划扣资金53,248.34元。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共还款69,000元有余,年利率过高,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多扣钱款应予退还。另原告往返甘肃省金塔县与上海之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通话及食补等损失费用亦由三被告行为引起,理应由其负担。综上,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咨询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中航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和中帛信酒泉分公司一次性扣取的服务费为31.91%,服务期限为36个月,折算为年化服务费率为10%多,且系在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时经原告授权先行扣除;中航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加上收取的年化服务费率并未超过法定24%的要求,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计划表》也载明了每期提前结清全部款项的应还金额,且原告于第七期还款时,已经退还了后续的服务费16,680.36元,故不存在多扣钱款之情况。
被告中航信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人(甲方)为原告,受托人(乙方)为中腾信公司,受托人(丙方)为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借款融资需求且有意委托乙方、丙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建立融资渠道,并提供贷前的贷款咨询、贷后催收等其他相应的金融信息服务;甲方拟借款融资本金总额为80,771.75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此处放款日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放款日为准);乙方、丙方将为其提供借款相关咨询与服务,帮助甲方寻找到资金提供方,并协助甲方与资金出借人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与该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载明为准。甲方应向乙方及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率合计为31.91%,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该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31.91%(服务费率)*98.5%即25,385.17元,单证费为0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31.91%(服务费率)*1.5%即386.58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丙方直接收取。在具体的扣费操作上,原告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中腾信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根据中腾信公司的指令从原告账户中进行划扣。在服务内容及合作方式方面,乙方、丙方针对甲方目前的实际资信状况,提出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撮合融资渠道,提供融资途径;乙方、丙方的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电话、邮件、视频等通讯方式与甲方交流、为甲方答疑,甲方承诺对于乙方、丙方为完成融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行为予以配合,且承担因前期调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根据乙方、丙方提供的融资渠道及设计方案,在乙方、丙方协助下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全部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补充条款”部分还载明: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及依据,甲方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的内容。本协议附有附件一《借款合同》、附件二《委托扣款授权书》,甲乙双方认可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的附件一《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中航信托公司,借款人为马某俊,借款本金数额为80,771.75元,借款年利率为12%,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为马某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酒泉金塔支行营业室;借款人上述收款账户亦为其还款账户,借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每月从上述指定还款账户中准确划扣当期应偿还本息数额支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拟提前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委托的管理顾问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并经同意后按其要求办理(还款日当日及节假日期间不受理该等申请),并同意委托支付机构将相应的出借金额划扣给出借人。该《借款合同》附有附件一《还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载明马某俊每期还款金额为2,682.78元,第7期的还款日为2018年2月5日,该期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应还款金额为53,248.34元。
2017年7月5日,中航信托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钱款80,771.75元。同日,中腾信公司从原告上述账户中扣款25,771.75元。
后,原告按约还款共6期,每期2,682.78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中航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申请提前结清个人借款,《借款人本人提前结清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如于2018年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款项,则应清偿金额包含违约金(如有)及提前还款本息、服务费共计53,248.34元”,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预留还款账户被成功扣款,被告中腾信公司出具提前结清个人借款证明。
另查明,1、工商信息资料显示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系两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及出资人无关联关系;2、中航信托公司接受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设立了“中航信托●天腾21号单一资金信托”,其与中腾信公司签订《个人贷款管理与服务协议》,约定中腾信公司作为该信托项下的贷款管理服务商,负责为该信托的个人贷款业务提供借款人尽调、推荐、收集借款人贷款资料,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审批、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中航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将借款人偿还的任一《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期缴服务费、逾期违约金、逾期服务费及提前还款服务费等扣收至信托财产专户,或根据中航信托公司的授权提供其他与划扣相关的服务;合作期限内,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90天时,或借款人存在无法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风险时,中腾信公司有义务在每个自然月前10个工作日内自行受让或指定有受让资格的第三方受让上一自然月该信托项下逾期超过90天的违约贷款债权,中航信托公司可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腾信公司或其指定的有受让资格的第三方,债权受让人需全额支付转让标的债权对应的截至《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受让基准日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违约金等。中航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所使用印章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腾信合同专用章”。3、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关于服务费收取的占比情况为:第1期服务费占总服务费的15.86%,自第2期至第27期各期的服务费均占总服务费的3.24%。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及附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马某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前结清借款申请书及附件、提前结清借款证明、服务费用明细、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的《个人贷款管理与服务协议》、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钱款,系因其认为被告中航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与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之和过高而致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实不然,即便借款人支付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人民法院亦仅系对超出法定部分的成本不予支持,而非判令所涉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年利率为12%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还需于36个月内支付服务费率为31.91%的服务费,结合各期服务费的收取明细可见原告于第7期提前结清所有贷款时则需支付占借款本金共计11.26%的服务费,原告需承担的借款成本已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合同权益有失公平。至于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7个月内收取的服务费11.26%,本院认为其作为咨询服务主体所收取的服务费应与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匹配,而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对于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受让逾期债权等比较重大的义务均无需履行,仅就其前期提供的服务内容而言,其收取的服务费用过高,本院在依法认定借款年利息率为12%的基础上,对服务费用予以下调,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对多收取的服务费用依法应予退回。虽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辩称借款人已经实际偿还完毕钱款,应将年利率与年服务费率之和控制在36%之内,但本院认为原告仅系按还款计划表上标注的金额进行机械还款,在该过程中其并未意识到其借款成本年化率已超出36%,其还款的客观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如此之高的借款成本且就此与三被告达成合意,故对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本金为80,771.75元,且中航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亦向原告账户实际支付了上述钱款,虽被告中腾信公司于当日从原告账户中扣除服务费,但该行为系按《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所为,并无不当,又鉴于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关联关系,咨询服务机构之后扣取服务费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出借人中航信托公司变相扣减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0,771.75元。基于以上,本院结合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年利息率、资金使用期限、信息咨询服务内容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原告资金使用成本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应予退还的服务费为3,500元,鉴于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一致同意对该退费不作比例划分,由二者共同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多扣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的多扣行为确系损害了原告的期限利益,应向原告支付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及食补等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俊服务费3,500元;
二、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俊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98元,减半收取为126.49元,由原告负担102.47元,被告中腾信公司、中帛公司共同负担2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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