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委托��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12952W。法定代表人:蔡维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8年8月10日,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上诉人宝源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改判宝源木业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6355.84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赔偿金72000元(36000元×2)。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7日,因马某某自动离职,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宝源木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马某某的劳动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其客观事实是2014年马某某上岗的分厂因宝源木业公司停产而放假,曾多次要求安排适当工作,而被安排待岗,后来宝源木业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又多次找相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马某某被安排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恢复其工作及工作中的相关待遇。2、一审认定“马某某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返岗上班“的事实错误。马某某在2017年3月7日因偏头痛,左侧结节性甲状腺囊肿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期间马某某��次请假后,因无法从事叉车工作,又多次住院治疗,并多次向宝源木业公司请假,并要求调换工作岗位。3、一审未认定宝源木业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有误。在一审双方均出具了2016年叉车工资单,产量工资差额证据,该证据充分显示了宝源木业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且工资并没有公开,其所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了企业和职工不得在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马某某因患左侧结节性甲状腺囊肿在荆门二医住院并进行手术,马某某在宝源木业公司工作在十年以上,其医疗期为12个月,马某某只休息了不足三个月,宝源木业公司在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发[1994]479号文件之规定,宝源木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宝源木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因为宝源木业公司已为马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源木业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6335.84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30日);2、判决宝源木业公司支付赔偿金72000元(36000×2);3、判决宝源木业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从2005年6月到宝源木业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工等工种。2016年其在二厂叉车班被无故克扣工资6335.84元。因长期在一线工作,患上多种疾病,2017年3月7日因患病进行手术治疗。曾多次申请调整岗位未果,后于2017年5月17日被宝源木业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宝源木业公司一审答辩称,1��马某某未经批准,连续旷工23天,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2、已全额支付马某某2016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3、马某某的失业保险应自行办理,需要企业配合的,愿依法配合。原判查明,马某某于2005年6月到宝源木业公司工作,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8日,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2014年1月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安排马某某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14年10月17日,因马某某自动离职,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宝源木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送达给马某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1月11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安排马某某从事质检员工作。2017年3月7日,马某某因偏头痛、左侧结节性甲状腺囊肿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其向宝源木业公司请假两次,病假期分别为2017年3月8日至3月23日,3月23日至4月23日,经宝源木业公司有关领导审批同意。病假期满后,马某某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返岗上班。2017年5月4日,宝源木业公司向马某某邮寄送达了《限期报到上班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返岗上班,马某某签收后未回岗上班。2017年5月17日,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宝源木业公司以马某某旷工2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送达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不服,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荆劳人裁(2018)03号裁决,其仍不服,后提起诉讼。另查明,宝��木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马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3.12元。荆门市2016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45元;2017年11月起荆门市市区企业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是否违反宝源木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宝源木业公司能否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经查,宝源木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经过民���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是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必须遵照执行的规则。该汇编中的《员工休假管理规定》要求员工请病假需凭医院诊断证明履行请假手续;《员工守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凡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旷工的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超过15天(含1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员工辞职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马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病假期满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宝源木业公司申请继续病休,亦未回原岗位上班;宝源木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通知其返岗上班,其仍未返岗。自动离职已超过15天,宝源木业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有据,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马某某要求宝源木业公司支付赔���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诉请宝源木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被克扣的工资。经查,其以同班组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为依据,推算其被克扣了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宝源木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还应及时告知荆门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其与马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协助马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宝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宝源木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马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三点异议:1、2014年10月17日宝源木业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错误。马某某认为是因工厂停产放假没有上班,而不是因旷工没有上班;2、一审认定2017年4月23日即病假期满之后,马某某没有再履行请假手续错误。3、一审未认定克扣工资的事实错误。同时,马某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马某某有异��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宝源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因马某某旷工。一审中,马某某对宝源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证据中关于拟解除马某某劳动合同向工会征求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存根、关于马某某多次调整岗位的情况说明(马某某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均可证实马某某因旷工被宝源木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的劳动合同。2、2017年4月23日之后即病假期满后,马某某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的问题。马某某二审认为,2017年4月23日之后即病假期满后履行了请假手续,有宝源木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B12可以证明。经查,证据B12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8日调查宝源木业公司二分厂厂长凌中华、车间主任陈锋等及班长段红梅的二份笔录。从二份调查笔录来看,不能证明马某某在���假期满即2017年4月23日之后履行了请假手续。而且马某某二审中陈述,2017年4月23日之后医疗机构没有为其开具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因马某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按照宝源木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请病假条件,公司批准病假的可能性较小。所以马某某主张2017年4月23日之后履行了请假手续证据不足。3、一审未认定克扣工资的问题。马某某认为,比照同单位、同工种、同班人张小凤、官芳的工资,宝源木业公司克扣其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份工资6335.84元。从马某某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宝源木业公司发放工资主要实行计件工资即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即产量计算,马某某主张按张小凤、官芳工资支付差额工资,但马某某与张小凤、官芳每月完成的工作量并不相同,即使出勤天数相同,工作量也不相同,其工资也不相同。马某某主张宝��木业公司克扣工资6335.84元证据不足,故一审没有认定宝源木业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马某某因左侧结节性甲状腺囊肿等疾病到荆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二次诊断证明,宝源木业公司二次批准马某某病假期限至同年4月23日。病假期满后,医疗机构没有为马某某出具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一审判决后,宝源木业公司已协助马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且马某某已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法律焦点为:在医疗期内,宝源木业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限,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但该权利行使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证明来主张。本案中,马某某因疾病住院治疗,并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二次诊断证明,履行了二次请假手续,宝源木业公司均给予了批准。但病假期满后,医疗机构没有再为马某某出具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即马某某主张继续病休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马某某仍需治病休息,处于医疗期限内,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职工患病处于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包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案中,马某某病假期满后,没有继续病休诊断证明,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同时宝源木业公司通知其限期到岗后仍未上班,连续旷工超15天以上,按宝源���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形。宝源木业公司以马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马某某主张宝源木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支付克扣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宝源木业公司已协助马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故马某某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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