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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光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光某
任菊兰
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刘志来
刘某某
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张金瑛

原告:马光某,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家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菊兰,系马光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来。
被告:刘某某,系刘志来之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负责人:莫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光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改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7月7日、7月20日、8月2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光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菊兰、柴学洋,被告刘志来、刘某某(第一次、二次开庭到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鉴定人王士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某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新G66006号“森林人”越野车沿奎克高速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国道5339公里距指牌62米处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车辆侧滑,碰撞同向行驶的由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作出的[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受伤后已两次住院治疗,我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6089.2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1905.9元(166.9元/天×311天);护理费36884.9元(166.9元/天×2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101天×120元/天);交通费3402元;营养费4900元(196天×25元/天);购买药品费4038.6元,拍片费130元;病历复印费88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7294.88元(26274.66元/年×18年×10%);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成人护垫22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刘志来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志来、刘某某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我们愿意在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范围之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们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人民医院的病例,主要诊断皮肤挫伤(皮肤撕脱伤后坏死),这种伤情应当是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我们承担;3、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收入标准166.9元/天是不准确的,根据原告自述的月工资3425元,合计每天114.17元,况且在住院期间单位是否扣发其工资,应当提供工资收入的流水明细证实;误工期限,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误工期间是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日,我们认为原告计算311天有误;4、护理费,我们认可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由其爱人提供护理的,月工资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支付比较合理,至于在乌鲁木齐人民医院需要护理及相应的天数,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护理仅仅是部分护理不是全部,在100元/天的基础上乘以百分之三十,从州医院出院之后,按此计算比较合理,且期限仅限于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5、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进行鉴定,对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6、关于交通费、成人护垫费、购药费的主张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7、关于病例复印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8、关于律师代理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9、关于鉴定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其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10、后续手术治疗费由法庭酌定;11、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为原告是1953年出生,起诉时候已经63岁了,按照最高法解释,应当是按照17年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新G6600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原告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3、护理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拍片费、购买药品费(农行刷卡凭条13份、药房发票2份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上面没有正规的发票,只是刷卡凭据。
对应的两张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向外购药,且部分费用为营养费。
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收据6份,是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应当将其转化为发票,来印证其产生的费用和收退款收据中的金额一致。
一卡通消费凭证2份也是交款退款凭据,也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来印证其费用与事故有关)、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用最高限额我方只承担10000元;5、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费用该所无此项鉴定业务,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6、鉴定费和代理费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发票部分是连号的,且金额明显过高,有几张是火车票,因为没有备注,到乌鲁木齐去做什么产生的费用,金额请法庭酌定;8、病例复印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9、关于成人护垫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成人护垫是一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出示,既没有客户的姓名,又没有出票人的签字。
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件的规定,此费用不予认可;9、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10、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计算为17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马光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马光某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购买药品费,本院结合原告马光某伤残部位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医嘱内容中多次注射用头孢替安,而头孢替安与阿莫西林胶囊均系消炎类药品,且有奎屯永健大药房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365元(阿莫西林胶囊90元+钙尔奇275元),其他费用2900(中药)因无法证实与原告病情所需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3元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拍片费130元,因原告提供的伊犁州奎屯医院一卡通缴款/退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营养品花费(初元、蛋白粉、人参峰王浆)128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营养费,本院也已支持原告营养费2375元,故原告另行购买营养费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101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120元/天},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为10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31875.5元{(60914元/年÷365天)×191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全休90天)},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告知书及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91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病情告知书及出院记录(全休叁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天数为196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全休90天+休息5天),因本案原告马光某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因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马光某);劳动合同;证明;马光某工资明细;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返聘协议及终止退休返聘协议证明书及法庭到该单位核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马光某月工资为3425元。
故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22376.7元{(3425元/月÷30天)×19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刘某某、刘志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已在二次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三被告在鉴定人出庭后虽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马光某出生于1953年2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0月12日,故伤残赔偿金为47294.39元(26274.66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案情及出院医嘱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58天的营养费,由于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该58天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原告马光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出院告知书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的营养天数为95天(第二次住院90天+疾病证明书5天),故营养费2375元(95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病例复印费88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伊犁州奎屯奎屯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有意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成人护垫费225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且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以上本院认定原告马光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94.59元。
其中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病例复印费88元,因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被告刘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述费用5788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病例复印费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某10000元,剩余90339.58元{[医疗费(第一次住院34627元+第二次住院50852.58元+购药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237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共计给原告马光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6627元,故被告刘某某最终应赔付原告马光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58元{[医疗限额外90339.58元+5788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病例复印费88元)]-86627元}。
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某106046.59元(误工费22376.7元+护理费3187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29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马光某116046.59元(医疗限额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6046.59元)。
被告刘某某、刘志来关于“根据原告出示的人民医院的病例,主要诊断皮肤挫伤(皮肤撕脱伤后坏死),这种伤情应当是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在鉴定人出庭时已明确回答皮肤软组织套脱伤会引起皮肤撕脱伤后坏死并且皮肤发黑,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已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已对其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为原告是1953年出生,起诉时已63岁,按照最高法解释,应当是按照17年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非按起诉时计算,本案原告马光某出生于1953年2月2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故应为18年而非17年,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光某赔偿款共计116046.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光某赔偿款共计9500.58元;
三、驳回原告马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马光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马光某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购买药品费,本院结合原告马光某伤残部位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医嘱内容中多次注射用头孢替安,而头孢替安与阿莫西林胶囊均系消炎类药品,且有奎屯永健大药房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365元(阿莫西林胶囊90元+钙尔奇275元),其他费用2900(中药)因无法证实与原告病情所需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3元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拍片费130元,因原告提供的伊犁州奎屯医院一卡通缴款/退款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营养品花费(初元、蛋白粉、人参峰王浆)128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营养费,本院也已支持原告营养费2375元,故原告另行购买营养费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101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120元/天},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为10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31875.5元{(60914元/年÷365天)×191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全休90天)},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告知书及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91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病情告知书及出院记录(全休叁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天数为196天(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43天+全休90天+休息5天),因本案原告马光某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因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马光某);劳动合同;证明;马光某工资明细;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返聘协议及终止退休返聘协议证明书及法庭到该单位核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马光某月工资为3425元。
故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22376.7元{(3425元/月÷30天)×19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刘某某、刘志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已在二次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三被告在鉴定人出庭后虽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马光某出生于1953年2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0月12日,故伤残赔偿金为47294.39元(26274.66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案情及出院医嘱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58天的营养费,由于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该58天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原告马光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出院告知书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的营养天数为95天(第二次住院90天+疾病证明书5天),故营养费2375元(95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病例复印费88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伊犁州奎屯奎屯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有意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成人护垫费225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且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以上本院认定原告马光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94.59元。
其中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病例复印费88元,因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被告刘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述费用5788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病例复印费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某10000元,剩余90339.58元{[医疗费(第一次住院34627元+第二次住院50852.58元+购药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237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共计给原告马光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6627元,故被告刘某某最终应赔付原告马光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58元{[医疗限额外90339.58元+5788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病例复印费88元)]-86627元}。
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光某106046.59元(误工费22376.7元+护理费3187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29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马光某116046.59元(医疗限额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6046.59元)。
被告刘某某、刘志来关于“根据原告出示的人民医院的病例,主要诊断皮肤挫伤(皮肤撕脱伤后坏死),这种伤情应当是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而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在鉴定人出庭时已明确回答皮肤软组织套脱伤会引起皮肤撕脱伤后坏死并且皮肤发黑,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已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已对其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为原告是1953年出生,起诉时已63岁,按照最高法解释,应当是按照17年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非按起诉时计算,本案原告马光某出生于1953年2月2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故应为18年而非17年,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光某赔偿款共计116046.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光某赔偿款共计9500.58元;
三、驳回原告马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高改桃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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