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0183.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各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素军死亡,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但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各项主张在其提供有效证据前提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标的车驾驶人李某某存在无证驾驶行为,故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李某某的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各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素军死亡,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军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邢某某,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被告邢某某提供了与李某某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152092.2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1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③营养费6000元。原告称经鉴定营养期为60-12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90天。④误工费1570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7天。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安国市药都街道办事处药华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国市盛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国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9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⑤护理费614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郭丽梅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45天。⑥残疾赔偿金207726.4元。原告经鉴定系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系农业户口,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属于刑事犯罪,不应赔付。⑧被扶养人生活费74906元。原告父亲马成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李玲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儿子马维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供了安国市东张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低,不应该给付。⑨鉴定费419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证据,不予承担。⑩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500元。?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邢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42570.27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120天,营养期酌情支持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90天=4500元。④误工费,原告马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期187天,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23384元÷365天×187天=11980.29元。⑤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病历,护理期酌情支持45天,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7349元÷365天×45天=4605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2881元×34%×20年=87590.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精神受到了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结合其伤残等级,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成庄系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时62岁,一人扶养,其扶养费具体核定为:10536元×34%×18年=64480.32元;被扶养人李玲弟系原告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5岁,一人扶养,其扶养费具体核定为:10536元×34%×15年=53733.6元;被扶养人马维龙,事故发生时17岁,二人扶养,其扶养费具体核定为:10536元÷2×34%=1791.12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80.32元+53733.6元+1791.12元=120005元。⑨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⑩鉴定费419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计算为:(152092.28元+3100元+4500元-10000元)×70%=104784.6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计算为:(11980.29元+4605元+87590.8元+15000元+1000元+120005元-110000元)×70%=91126.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4190元×70%=2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844.4元。三、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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