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徐国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华明,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坳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矿业公司)、徐国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明,被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12日,马某某与宏盛矿业公司签订《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了安全职责、产量与工资报酬以及其他内容。在“产量与工资报酬”部分约定:全年产量3万吨,月基本工资1,700元,月产量工资0.6元/吨、全年产量奖0.6元/吨。2015年1月5日,因矿井塌方,马某某被困井下,摔伤腰部,住院治疗36天,行腰椎后路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医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左侧7、8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适时取内固定物。2016年1月9日,马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马某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宏盛矿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宏盛矿业公司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同月16日,马某某被鉴定为8级伤残;2015年4月5日,马某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日为90日。为落实工伤待遇,马某某多次与宏盛矿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马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多少。二是宏盛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某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产量与工资报酬”部分,已明确约定马某某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月基本工资1,700元,月产量工资0.6元/吨、全年产量奖0.6元/吨。宏盛矿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矿长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产量与工资报酬”部分,亦明确约定矿长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产量工资0.24元/吨、全年产量奖0.24元/吨。《矿长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其他”部分,载明铲车维修费的支付方式。故铲车维修费不是马某某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其月工资收入应认定为6,247元,而不是8,625.15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理查明,宏盛矿业公司的工资表明确载明扣除了马某某的医疗险和养老金,同时宏盛矿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马月忠为了替马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还擅自替马某某与宏盛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宏盛矿业公司与马某某于2014年元月12日签订了《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了2014年全年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宏盛矿业公司没有与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宏盛矿业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马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90日,没有表明是出院之后的护理时限,故计算90日,即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马某某主张养老保险待遇,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本案不予处理。马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收入6,247元计算,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180日,没有表明是出院之后的误工损失日,故计算180日,即37,482元(6,247元/30日×180日)。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宏盛矿业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马某某依法应得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95元(2,789.5元/月×10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632元(2,789.5元/月×1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日×50日);4、医疗费390元;5、鉴定费1,830元;6、复印费53.5元;7、交通费1,2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17元(6,247元/月×11个月);9、停工留薪期工资37,482元(6,247元/30日×180日);10、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35元(6,247元/月×5个月);11、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以上合计221,862.5元。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马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徐国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马某某对徐国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盛矿业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某221,862.5元;三、驳回马某某对徐国良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某某系宏盛矿业公司5号井的铲车司机和安全员某,在铲车维修费用包干前后,马某某的工作内容不变,包干前,可请外人维修铲车,包干后,由马某某等4人负责,维修费用与产量挂钩打包。宏盛矿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其后由马某某个人缴纳。宏盛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铲车维修费是否是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马某某是铲车司机,负有对铲车保养(小修理)职责,包干前的大修理可请人修理,包干后的大修理既可请人修理,也可自己修理,亏盈自负,且马某某在铲车维修费包干前后工作内容不变,表明铲车维修(大修理)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铲车维修费应属于承揽费用,并不具有工资性质。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对马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且宏盛矿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是明确的,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马某某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马某某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根据。
关于养老保险费补偿的问题,马某某缴纳了2013年7月后的养老保险,该保险费依法应由宏盛矿业公司,因该公司未予缴纳,应按马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16,056元予以补偿。
关于徐国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宏盛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国良依法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某某工伤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21,862.5元,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请求补偿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鄂07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2016)鄂07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某养老保险补偿16,056元;
四、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李志伸

书记员:郭炜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