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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姑嫂树路20号衡器厂卡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
负责人彭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卡通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湖北公司)、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大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被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5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106国道1258KM+200M处时,与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王开初驾驶的鄂G×××××客车及右侧停放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行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伤者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开初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
鄂A×××××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783.00元。
被告卡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鄂A×××××货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核定,事故责任比例三七开。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另一案中已经赔付费用163,333.15元,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定责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数额、护理及营养期限。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损失。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
拟证实死者案件的判决情况。
证据七、保单。
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大鹏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大鹏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6,596.57元。
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大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大鹏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一属实,但不足以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5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106国道1258KM+200M处时,与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鄂G×××××客车及右侧停放三轮摩托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许义云当场死亡,行人马某某和客车乘坐人李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开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许义云、伤者马某某、李情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大鹏公司支付医疗费16,596.57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
鄂A×××××货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某挂靠卡通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鄂G×××××客车系被告大鹏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本院在审理死者许义云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时,酌情为伤者在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4万元,商业三责险中预留2万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不予计算。
原告系农村户籍,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16,596.57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60元/天×33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5、护理费:7,778.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
6、残疾赔偿金:5,922.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00元计算,11,844.00元/年×5年×10%,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
7、交通费:330.00元(10.00元/天×33天);
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9、鉴定费:1,9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2,886.57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26.57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各赔付10,0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30.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各赔付9,015.0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926.57元(22,926.57元-20,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卡通公司承担70%,即2,049.00元,其中可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639.20元(2,049.00元x80%);被告大鹏公司承担877.57元,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877.57元。
原告的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卡通公司承担70%,即1,351.00元;被告大鹏公司承担30%,即579.00元。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被告大鹏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0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639.20元,合计20,654.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0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877.57元,合计19,892.57元。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60.80元(2,049.00元-1,639.20元+1,351.00元)。
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79.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3,875.00元,支付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16,017.57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654.20元。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760.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1.00元,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不予计算。
原告系农村户籍,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16,596.57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60元/天×33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5、护理费:7,778.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
6、残疾赔偿金:5,922.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00元计算,11,844.00元/年×5年×10%,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
7、交通费:330.00元(10.00元/天×33天);
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9、鉴定费:1,9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2,886.57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26.57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各赔付10,0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30.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各赔付9,015.00元。
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926.57元(22,926.57元-20,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卡通公司承担70%,即2,049.00元,其中可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639.20元(2,049.00元x80%);被告大鹏公司承担877.57元,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877.57元。
原告的鉴定费1,9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卡通公司承担70%,即1,351.00元;被告大鹏公司承担30%,即579.00元。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被告大鹏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
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0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639.20元,合计20,654.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0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877.57元,合计19,892.57元。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60.80元(2,049.00元-1,639.20元+1,351.00元)。
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79.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3,875.00元,支付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16,017.57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20,654.20元。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760.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1.00元,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周亚敏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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