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裴金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吴某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5万元,并写下欠条各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裴金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某因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吴某的个人帐户。2013年6月30日,被告吴某又找原告马某某借款,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吴某的个人帐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某结算,被告吴某分别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另一份的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两分计,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另查明,被告吴某按每月支付利息方式已累计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78000元,其中20万元付至2015年5月31日,15万元付至2015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5万元并于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提供了相关转款凭据,被告吴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270180元与事后经双方结算又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与被告裴金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裴金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裴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2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裴金某向法庭提供了随县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欲证明马某某的借款系公司借款。马某某质证称,借款系吴某借款,借款打入吴某个人帐户后,吴某以其公司名义出具了两张收据,当时债权人就提出了异议,后来在索款过程中,吴某又重新给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原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已收回作废。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吴某对本案借款系自然人债务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裴金某与原审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裴金某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吴某均已收到,吴某又系裴金某的同居成年家属,吴某的签收日期,应视为法院向裴金某的送达日期,该送达方式于法有据,上诉人裴金某上诉称一审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向马某某借款35万元,马某某将该款打入吴某的个人帐户,吴某后来又以个人名义向马某某出具了借据,并以个人名义向马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一审中吴某对该借款系自然人债务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裴金某向法庭提供了随县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欲证明马某某的借款系公司借款,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裴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裴金某上诉称此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裴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戴浩军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廖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