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原告王中元。
原告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5号楼5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华绪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胜、胡中华,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东坡路。
法定代表人何衍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天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东坡路。
法定代表人潘文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王中元、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萬某置业有限公司、阳新县天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王中元、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王中元、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王中元、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萬某置业有限公司、阳新县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7元,减半收取为22703.5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中元、湖北华盛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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