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原霸州市胜芳镇泰发轧块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明波。
上诉人马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外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外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外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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