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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马某某,女,住址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玉亮),男,唐县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锁
审判员:管巧娜
审判员:张聪军

书记员:张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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