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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振江
刘建平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046-2。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江。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汝贵、陈春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汝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当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春亮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博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马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博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汝贵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陈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168.08元,共计51168.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5116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汝贵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陈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1168.08元,共计51168.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5116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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