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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2844-7。
负责人:孙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吕涛所有的鲁C×××××号出租车进行夜间营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按免赔率20%免赔。
2013年4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C×××××号出租车在周村区新建路银痤商厦路段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左前侧车门时,左前车门与在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且停车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淄博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创伤性湿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32.48元;被告冯某某赔偿4358.13元。2013年12月3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某某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鉴定诊查费31.00元及部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诊查费单据,户籍证明、房产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冯某某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诊查费3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为51510.00元;交通费根据鉴定情况考虑合理必要的支出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52741.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1710.00元;余款1031.00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20%免赔率后为824.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余款206.20元,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71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诊查费共计人民币824.80元;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诊查费共计人民币206.2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6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营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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