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尚玉军
王海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郭彦富(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玉军,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学,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立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富,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海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玉军,被告王海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部分18528.94元由被告王海学按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原告马某某提出400元交通费用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马某某就医等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5515.64元。
二、被告王海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558.68元。
上述以、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部分18528.94元由被告王海学按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原告马某某提出400元交通费用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马某某就医等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5515.64元。
二、被告王海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5558.68元。
上述以、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海学负担。
审判长:李雪柏
书记员:左玉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