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马元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苏木河农场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明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马元昌与被告杨某、第三人李彦刚、马明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昌、被告杨某、第三人李彦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元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2.判令撤销(2017)黑0803财保27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佳木斯市东风区沿音社区干警楼西栋3号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彦刚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李彦刚将干警楼西栋3号车库(以下简称案涉车库),面积31.57平方米,以1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向第三人李彦刚支付全部价款。协议签定后,第三人李彦刚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干警楼西栋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房照,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案涉车库予以查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杨某辩称:第三人李彦刚的姐夫陈玉生系被告的朋友,被告通过陈玉生与第三人李彦刚相识,第三人李彦刚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由陈玉生为其借款作担保,同时第三人李彦刚用其所有的6个车库作为抵押,其中包括案涉车库。陈玉生已于2016年死亡,被告现持有第三人李彦刚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及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李彦刚系翁婿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彦刚的买卖手续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彦刚述称:2009年左右,第三人将案涉车库出售给原告,当时售价为14万元,但是原告只给了第三人李彦刚12万元,由于车库手续不全一直办不了证照,剩余2万元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李彦刚支付。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李彦刚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左右,第三人李彦刚将6个车库抵押给被告,其中包括案涉车库,该事实经法院判决给予确认,但案涉车库应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元昌与第三人马明珠系父女关系,第三人李彦刚与马明珠于2000年左右开始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名子女。原告马元昌向本院提交于2009年5月9日与第三人李彦刚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证明》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李彦刚将案涉车库以1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交12万元车库款,待办完手续后交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杨某与李彦刚、马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0803财保2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李彦刚所有的车库包括案涉车库。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彦刚、马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马元昌对(2017)黑0803财保2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黑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马元昌的异议请求,马元昌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案涉车库系李彦刚于2008年7月6日购于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彦刚出具了销售专用结算单及相关收款收据。2013年1月30日,李彦刚、马明珠向杨某借款70万元后用李彦刚的6个车库包括案涉车库抵押给杨某,李彦刚同时将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杨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彦刚系亲属关系,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车库买卖协议证明》,未能提供实际交付购车库价款的相应证明以及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实际发生。案涉车库相关手续一直存放于第三人李彦刚手中,李彦刚将包括案涉车库在内的6户车库的全部手续于2013年1月抵押给被告杨某,现本院已经查封了案涉车库,并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债务事实,李彦刚应以抵押的车库予以偿还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8)黑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及(2017)黑0803财保27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车库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马元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元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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