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元元、向存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元元
向存志
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元,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存志,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
法定代理人:向某(向存志之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元元因与被上诉人向存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元元,被上诉人向存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元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被上诉人向存志已获得了民事赔偿,无论赔偿数额多少都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垫付款。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原审判决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上诉人向存志与他人达成协议放弃了赔偿,不应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向存志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即使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向存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向受害人追偿。
向存志诉马元元劳动争议一案已向红安县法院起诉,本案必须以红安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
马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4日,向存志在红安县八里湾镇工地打工时,因吊车在吊卸货物时,向存志未及时撤离,被吊钩撞伤。
由于向存志生命垂危,为抢救其生命,我共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并由向存志儿子出具收条。
2015年7月8日,向存志向红安县法院提出民事赔偿,已追回了医疗费,但拒绝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造成我增加差旅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并承担我诉讼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的厂房钢构工程发包给殷光兵建设,由其包工包料。
2014年10月20日,殷光兵与马元元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亿度二期1#2#厂房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马元元施工,马元元雇请被告向存志等人到工地施工,按天计算,给付每人每天180元的工钱。
同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地上卸钢构柱子时,案外人王串在操作鄂A-×××××号吊车(该吊车车主为陈方军,该吊车以武汉杰仕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王串系陈方军雇佣的司机)吊卸钢柱时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向存志头部,致向存志受伤。
向存志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357093元。
2015年10月21日,向存志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在生存期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2014年11月18日,殷光兵、马元元、向某签订“协议书”,由殷光兵、马元元先垫付部分费用,等待法院判决后,按相应的责任,多退少补。
原告马元元支付医疗费110000元,殷光兵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2015年7月,受害人向存志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陈方军及其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37654.57元。
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向存志的医疗费为357093元、伤残赔偿金为151886元、护理费为402206元,该3项费用(共计911185元)超出保险限额。
向存志与陈方军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向存志自愿放弃对陈方军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向其赔偿的款项之外的赔偿请求,另向陈方军返还55000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存志支付理赔款610000元;二、原告向存志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向被告陈方军返还55000元。
该案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之中。
原告马元元认为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受害人向存志已追回了医疗费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1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殷光兵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马元元承建。
向存志在马元元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马元元为向存志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因红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向存志诉马元元、殷光兵劳动争议一案,马元元诉向存志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向存志诉殷光兵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即需以该结果确定向存志与马元元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马元元对于向存志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赔付义务。
向存志诉陈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向存志的医疗费是否在该案中予以赔付,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元元为向存志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属于对向存志支出医疗费的重复赔偿,故马元元起诉要求向存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及支出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向存志与殷光兵、马元元的相关诉讼最终确定马元元对于向存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元元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马元元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元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殷光兵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马元元承建。
向存志在马元元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马元元为向存志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因红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向存志诉马元元、殷光兵劳动争议一案,马元元诉向存志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向存志诉殷光兵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即需以该结果确定向存志与马元元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马元元对于向存志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赔付义务。
向存志诉陈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向存志的医疗费是否在该案中予以赔付,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元元为向存志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属于对向存志支出医疗费的重复赔偿,故马元元起诉要求向存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及支出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向存志与殷光兵、马元元的相关诉讼最终确定马元元对于向存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元元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马元元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元元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书记员:赵曼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