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医疗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其医疗行为与伤害无关,损失应自负。一审认定误工天数14天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也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其他损失不成立。综上,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责任比例等都有意见,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予以赔偿。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2749元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每人每天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共计住院五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特殊医嘱的才应当进行营养费的赔付。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上并未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的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交工资卡或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纳税证明等,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天数原告主张为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084元(28249÷365×14=108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明细账单无银行盖章,且二月份工资有发放,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情况,故应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天数,因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单上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天,故护理费应为490元(98×5=490元)。对于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23元。根据本院依职权从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调取的冀州驾校殴打他人案的案卷资料可以看出,被告马某某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在该起案件中占主要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也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说明也负有一部分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3936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3日上午,刘某某因儿子崔新民练车事宜找马某某交涉,两人发生争执,马某某将刘某某打伤。冀州区公安局冀州镇派出所对马某某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某在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2749元,刘某某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应否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发生的纠纷冀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对马某某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马某某虽不认可打伤了刘某某,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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