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淑敏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健。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淑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健诉被告张某某、王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健妻子白艳芬名下的奇瑞冀J×××××号轿车,系原告与其妻子白艳芬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29日,原告马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1份协议“经双方协商,马健奇瑞(M3)一辆买给张某某,车款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在5月30日付清车款。”但该车已被原告马健妻子白艳芬典当给典当行。同日,由被告张某某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翟海亮,并由原、被告与翟海亮签订份协议:“今有奇瑞汽车一辆牌号冀J×××××,车驾号005187,发动机472XB卖给翟海亮,车款两清。”经证人翟某甲(翟海亮父亲)出庭作证,所卖车款20000多元,具体金额原、被告及证人,却未能说清。所购款项,除将车赎出外,剩余的款项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另据本院作出的(2012)运民三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答辩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着借款关系,2011年2月原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维明路典当行,借出12000元,原告取走4000元,剩余部分给了被告。被告是在原告被逼下写了50000元购车款,因车在典当行抵押无法赎出,由原告找人把车卖了14500元。典当到期,被告张某某从朋友处借款12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说斗地主把钱输了,没法将车赎回,那12000元,算是被告张某某还原告的帐,让被告张某某再去借款赎车,后被告张某某被逼无奈,给原告写了50000元的购车欠条。因原告的汽车在典当行里压着无法赎出,于是原告找来人把车卖了14500元,还典当行后原告给了被告张某某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虽在买卖双方称谓上存在着瑕疵,但从协议约定内容上看较为明确,由原告将其妻子白艳芬名下的奇瑞(M3)车一辆(车牌号冀J×××××号)出售给被告,车价款50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车款。同时,该车已被典当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受理(2012)运民三初字第1182号案件中,承认其知道汽车已典当,并是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典当。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翟某乙(买车人父亲,实际购车人)证实,其在购买汽车时是与被告张某某具体谈价,除赎当款外,剩余的款项均交给了被告张某某,之所以在购车协议上有原告马健签字,因该车所有人系原告的妻子白艳芬,需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车和所欠款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购车款5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淑敏系夫妻关系,所购买原告的冀J×××××奇瑞车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以被告王淑敏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淑敏偿还原告马健购车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淑敏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虽在买卖双方称谓上存在着瑕疵,但从协议约定内容上看较为明确,由原告将其妻子白艳芬名下的奇瑞(M3)车一辆(车牌号冀J×××××号)出售给被告,车价款50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车款。同时,该车已被典当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受理(2012)运民三初字第1182号案件中,承认其知道汽车已典当,并是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典当。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翟某乙(买车人父亲,实际购车人)证实,其在购买汽车时是与被告张某某具体谈价,除赎当款外,剩余的款项均交给了被告张某某,之所以在购车协议上有原告马健签字,因该车所有人系原告的妻子白艳芬,需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车和所欠款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购车款5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淑敏系夫妻关系,所购买原告的冀J×××××奇瑞车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以被告王淑敏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淑敏偿还原告马健购车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淑敏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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