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另一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时于2014年3月4日被告郭某某找到原告称要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由另一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即把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郭某某。后于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4日到2017年9月4日,年利息为18%。从2014年借款之日起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共支付过3.7万元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郭某某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因另一被告王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于被告书写借款证明当日即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郭某某。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年利息为18%,应每12个月付清利息一次;王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追讨借款本息。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被告郭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个人借贷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六点五向原告马某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止。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在个人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证明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推定被告王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马某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郭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王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某某追偿。被告郭某某、王某某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借款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12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律师费2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六点五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12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律师费2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六点五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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